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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湾学生辅导法

2017-01-30
  • 政策法規
  • 第一条  为促进与维护学生身心健康及全人发展,并健全学生辅导工作,特制定本法。

学生辅导,依本法之规定。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规定者,从其规定。

  • 第三条    本法用词,定义如下:

一、学校:指公私立各级学校。但不包括矫正学校。

二、辅导教师:指符合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辅导教师资格,依法令任用于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从事学生辅导工作者。

三、专业辅导人员:指具有临床心理师、咨商心理师或社会工作师证书,由主管机关或学校依法进用,从事学生辅导工作者。

  • 第四条   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应设学生辅导咨商中心,其任务如下:

一、提供学生心理评估、辅导咨商及资源转介服务。

二、支持学校辅导严重适应困难及行为偏差之学生。

三、支持学校严重个案之转介及转衔服务。

四、支持学校教师及学生家长专业咨询服务。

五、支持学校办理个案研讨会议。

六、支持学校处理危机事件之心理咨商工作。

七、进行成果评估及严重个案追踪管理。

八、协调与整合小区咨商及辅导资源。

九、协助办理专业辅导人员与辅导教师之研习与督导工作。

十、统整并督导学校适性辅导工作之推动。

十一、其他与学生辅导相关事宜。

  • 第六条    学校应视学生身心状况及需求,提供发展性辅导、介入性辅导或处遇性辅导之三级辅导。

前项所定三级辅导之内容如下:

一、发展性辅导:为促进学生心理健康、社会适应及适性发展,针对全校学生,订定学校辅导工作计划,实施生活辅导、学习辅导及生涯辅导相关措施。

二、介入性辅导:针对经前款发展性辅导仍无法有效满足其需求,或适应欠佳、重复发生问题行为,或遭受重大创伤经验等学生,依其个别化需求订定辅导方案或计划,提供咨询、个别咨商及小团体辅导等措施,并提供评估转介机制,进行个案管理及辅导。

三、处遇性辅导:针对经前款介入性辅导仍无法有效协助,或严重适应困难、行为偏差,或重大违规行为等学生,配合其特殊需求,结合心理治疗、社会工作、家庭辅导、职能治疗、法律服务、精神医疗等各类专业服务。

  • 第九条    学校应由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推动学生辅导工作,掌理学生资料搜集、处理及利用,学生智力、性向、人格等测验之实施,学生兴趣成就及志愿之调查、辅导及咨商之进行等事项。

前项学生辅导资料,学校应指定场所妥善保存,其保存方式、保存时限及销毁,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。

  • 第十二条    学校教师,负责执行发展性辅导措施,并协助介入性及处遇性辅导措施;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辅导教师,并应负责执行介入性辅导措施。

学校及主管机关所置专业辅导人员,负责执行处遇性辅导措施,并协助发展性及介入性辅导措施;专科以上学校之专业辅导人员,并应负责执行介入性辅导措施。

  • 第十三条   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依课程纲要安排辅导相关课程或班级辅导活动,并由各该学科专任教师或辅导教师担任授课。

专任辅导教师不得排课。但因课务需要教授辅导相关课程者,其教学时数规定,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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